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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日寅���易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罪其他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穗中法刑申字第59号广州日寅贸易有限公司:你司因严月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月昌构成自首、立功以及认定犯罪所得为2764916.74元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严月昌涉嫌包庇他人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原审查明,自2011年年底起,原审被告人严月昌利用其担任广州市日寅贸易有限公司加盟的(花都)华润万家的六福珠宝店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得该店的黄金和铂金饰品,并采用制作虚假库存报表的方式进行掩饰。原审被告人严月昌以每克23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到广州市���禺区、花都区等地的珠宝店,赃款已花光。经鉴定,广州市日寅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月22日存货中千足金数量相差7855.33克、铂金数量相差275.68克,全部存货和现金实际盘存金额与帐面记录共相差2764916.74元。2014年1月22日,原审被告人严月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晓颖的陈述及对严月昌的辨认笔录;证人林少年、林宗德的证言及对德宝珠宝的照片指认;犯罪嫌疑人李志强、何家辉的供述及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天健莞司法鉴字(2014)第0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州市日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广州市日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主任工作职责、花都银丰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给严月昌核发的工资表、严月昌制作的华润万家的六福珠宝店的进、销、存表以及以旧换新明细表、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原审被告人严月昌的供述、亲笔供词、对德宝珠宝的指认、对首饰加工店铺的照片指认、常住人口信息、“三查”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你司提出在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向实施该行为的司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由该司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和处理。至于你司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你司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经多次通知你司参加诉讼,你司没有作出回应,你司称原审剥夺了你司诉讼权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月昌不构成立功、自首,量刑畸轻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经查,关于严月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李志强、何家辉的供述及广东天健司法会计鉴定所天健莞司法鉴字(2014)第0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录像;严月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严月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正确。你司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方面,原审查明严月昌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以上情节均经查证属实。严月昌职务侵占单位财物2764916.74元,数额巨大,属于法律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因其多次职务侵占且职务侵占的财物未缴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根据严月昌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严月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正确。至于你司称严月昌存在包庇犯罪的意见,因你司在申诉阶段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程序合法。你司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