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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贡志银、周成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市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朝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文凤,该委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本喜,高邮市送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计生助理。被执行人贡志银。被执行人周成丽。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邮计征决字(20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查明:贡志银、周成丽于1999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补领结婚证,2000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贡婷婷,2008年2月3日经高邮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照顾再生育一女孩,取名贡舟洲,2014年5月20日又在高邮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贡志银、周成丽作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58288元的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处罚内容没有履行处罚内容,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邮计征决字(201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邮计征决字(2015)4号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嵇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