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建龙与刘家起、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赵建龙。被告刘家起。被告毛国华,职工。原告赵建龙与被告刘家起、被告毛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起、被告毛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龙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家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协议借款利率上浮30%,并由被告毛国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刘家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被告毛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家起、被告毛国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赵建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家起、被告毛国华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家起向原告赵建龙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协议借款利率上浮30%,并由被告毛国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赵建龙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家起向原告赵建龙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家起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毛国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罚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起偿还原告赵建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毛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家起、被告毛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