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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友昆与韦凤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昆,韦凤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05号原告张友昆,男,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韦凤茂,男,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项东。原告张友昆诉被告韦凤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昆、被告韦凤茂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昆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友昆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塘厦镇沃尔玛停车场方向向右转往莲湖牌坊街方向行至莲湖丽景路叮叮车仔面路段时,遇被告韦凤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左丹)由环市东路往莲湖牌坊街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韦凤茂与左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韦凤茂系无证驾驶。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凤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为本事故伤者左丹垫付了医疗费5998.17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7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修车费2155元、拖车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9593.1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9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凤茂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系本案的伤者左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保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修车费、拖车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友昆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塘厦镇沃尔玛停车场方向向右转往莲湖牌坊街方向行至莲湖丽景路叮叮车仔面路段时,遇被告韦凤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左丹)由环市东路往莲湖牌坊街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韦凤茂、左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韦凤茂系无证驾驶。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凤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本事故伤者左丹于2014年6月28日在东莞三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11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友昆予以垫付。左丹又于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5日在东莞三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879.1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友昆予以垫付。左丹的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诊。为此,原告根据左丹的医嘱主张左丹的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00元,但并没有提交垫付上述费用的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韦凤茂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系本案的伤者左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保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再查,事故发生后,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经东莞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155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240元,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疾病证明书、拖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友昆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韦凤茂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韦凤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韦凤茂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韦凤茂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友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韦凤茂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韦凤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韦凤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友昆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左丹垫付了医疗费5998.1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左丹垫付了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韦凤茂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说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系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而原告并非属于左丹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主体范畴,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专属左丹的人身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的维修费2155元、拖车费24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395元,由被告韦凤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395元,由被告韦凤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5元。故被告韦凤茂共计赔偿原告2000元+118.5元=2118.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凤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友昆2118.5元;二、驳回原告张友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友昆负担19元,被告韦凤茂负担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