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林某某。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刘某甲之母。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作为原告和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林某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法庭允许后休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林某某作为原告和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刘某甲诉称:原告林某某之夫(原告刘某甲之父,二被告之子)刘某丙于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左右,在杭州市滨江区和瑞科技园S2Z幢14楼做工时触电身亡。刘某丙身前个人所有坐落于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住宅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刘某丙死亡后,其个人住房成为其遗产,二原告与二被告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被告亲人刘某丙死亡后留下的遗产(坐落于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住宅一套);2.本案诉讼费、车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二被告在2009年出资购买的。当时,被告在浙江打工,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儿子刘某丙十余万元的,由刘某丙购买的房屋。现在刘某丙过世,如果二原告愿意赡养被告,被告愿意将财产全部给原告。房屋是在原告林某某与刘某丙结婚前购买的,原告林某某不能分占。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刘某丙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1日生育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丙父亲,被告李某某系刘某丙母亲。刘某丙于2014年8月7日19时30分在杭州市滨江区和瑞科技园S2幢14楼安装电线时触电身亡。其生前于2009年11月9日与韩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韩河将其座落在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的房地产出售给刘某丙,同日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该房屋系刘某丙单独所有。刘某丙未曾留有遗嘱。原、被告四人均系被继承人刘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查明:2009年10月,刘某丙欲在南充购买房屋,被告李某某在10月通过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号为6228480321398095612)向刘某丙(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091104573214)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经委托四川川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座落在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的房屋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4700元。刘某丙意外去世,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刘某丙的遗产处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林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原告、被告亲人刘某丙死亡后留下的遗产(坐落于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住宅一套);2.本案诉讼费、车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丙死亡后,原告林某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对刘某丙的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2009年10月,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丙人民币100000元,转账时和之后,双方对此款性质均未作约定,按照一般常理或习惯,此款应属于二被告对刘某丙购房的支持,是一种赠与行为。加之,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某丙个人,因而本院确认诉争房屋为刘某丙个人财产。现刘某丙死亡,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就变成了遗产。由于刘某丙未留遗嘱,诉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经评估,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214700元,诉讼中,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对评估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房屋的价值评估214700元予以认可。考虑到有利于原告刘某甲生活、学习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共同所有,由二原告补偿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应分占的遗产价值。因原告刘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年老且对购买房屋有大额出资。结合本案实际,对刘某丙的遗产,本案酌情原告林某某分占10%、原告刘某甲分占30%、被告刘某乙、李某某各分占30%。故原告林某某、刘某甲补偿被告刘某乙、李某某人民币1288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丙的遗产:坐落于顺庆区智达路46号学府花园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共同所有,由原告林某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乙、李某某补偿人民币12882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林某某、刘某甲负担1075元,被告刘某乙、李某某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