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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万虎、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虎,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日被决定监外执行(期限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9年5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虎、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虎、郑某,辩护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叶某经手机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后,被告人郑某携带叶某交付的人民币1200元,在平阳县昆阳镇靛青行路2号以人民币1150元从被告人陈万虎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坡南街1-5号二楼的房间内将该毒品海洛因及人民币30元交给叶某,并获利两小粒毒品海洛因。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郑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1粒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被告人郑某交付给叶某的毒品重0.90克,从被告人郑某住处查获的毒品重0.04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万虎于2015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虎、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诺基亚”牌手机1部,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虎、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万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万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万虎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对被告人陈万虎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捷要求对被告人陈万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三、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