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方明生、方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生,方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生,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03年9月因诈骗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诈骗罪被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诈骗罪被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押回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12月因诈骗罪被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押回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羁押。辩护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生、方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生及其辩护人朱显奎、被告人方勇及其辩护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明生、方勇事先预谋后,在本市敖平镇移民桥附近,被告人方明生冒充藏族人,以找人带路为幌子将当地居民陈某某骗上被告人方勇驾驶的车辆内,谎称要购买高价大米、清油和寻找汉族亲家,在取得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方明生再以与陈某某结亲家用财物做“法事”需祭拜为由,将陈某某用于做法事的现金54000元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袜子中,乘陈某某不备进行调包后,要陈某某下车买祭拜物品,二被告人趁机开车逃离现场,并事后分赃。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天彭镇牡丹大道附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陈某某的二张银行卡和密码,并将银行卡中的现金人民币24200元取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取证通知单、二被害人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银行活期帐户明细、储蓄明细账查询结果、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明生、方勇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生、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明生、方勇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明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明生、方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明生、方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明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方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方明生、方勇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