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侍龙广与宋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侍龙广,居民。被告宋传林,居民。原告侍龙广与被告宋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龙广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宋传林以装修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500元,用期一年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条。王长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该借款,2014年底,被告妻子归还3000元,余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传林本金9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传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宋传林出具借条向原告侍龙广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侍龙广人民币壹万元(¥10000),一年内还清,年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宋传林妻子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3000元,余款本息未能归还。为此,原告侍龙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侍龙广与被告宋传林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宋传林向侍龙广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宋传林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利息。原告收取被告妻子归还的3000元,用于归还还款之日的到期利息和本金1000元的行为,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侍龙广要求宋传林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侍龙广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侍龙广负担6元,被告宋传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