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丛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亮,从亚军,欧阳德林,王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段洪亮,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原告从亚军,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柞岗乡繁荣村七屯。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德林,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中和镇菜场村。身份证号×××被告王学军,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开发商,现住青冈县青冈镇。身份证号×××原告段洪亮、从亚军与被告欧阳德林、王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亮、从亚军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欧阳德林、王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亮、从亚军诉称,2012年5月1日,二原告和被告欧阳德林签订了劳务合同,二原告承包了中和镇菜场村小区建设施工“小五项”工程。合同中对施工项目内容、质量、价款及付款方式、相关责任都作了相应予约定。工程总面积为9846平方米,当时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380元。工程进行了一部分后,被告王学军又承包了该工程。被告王学军和我们商量,同意继续由我们施工。没有解除我们的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学军竟以每平方米280元(含抹灰70元)的价格和我们结算。请求判决:要求二被告给付没有结清的劳务工时费885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德林辩称,二原告开始是与我签订的合同,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请求欠款数额我不清楚。被告王学军辩称,我与欧阳德林不是合伙关系,二原告诉欧阳德林的案件事实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二原告同被告欧阳德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欧阳德林将自己承包的中和镇菜场村小区住宅建筑工程中的小五项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劳务价格按已完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百八十元。开工前甲方付给乙方周转材料款三十万元,每层主体封顶甲方付给乙方二十万元,每层室内抹灰完工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余款完工后一次付清。”二原告即开始施工。承包项目内容:主体砌筑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层面工程(不包括隔气层和铁皮防水)、架子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地暖砼工程,包括支撑、木方、模板、机械设备、三线一钉,以及所有工具、用具。2012年6月初,工程的地基已基本完成后,被告欧阳德林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王学军。被告王学军接收后任然用二原告来建筑施工,但没有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王学军只按每平方米280元(含抹灰7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二原告既不认可,又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仍要求按合同约定3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现被告王学军已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2055000元。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另已查明,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984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年5月份劳务合同、王学军等方写的计算草纸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欧阳德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欧阳德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学军,其转包合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王学军继续将工程五项工时包给二原告建筑,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工程五项劳务施工合同,对这一事实双方认可一致。未转包工程原约定的每平方米劳务费380元,承包项内容具体明确,转包后双方一致承认应扣除被告王学军另雇人抹灰的费用每平方米70元。按全部工程量9846平方米计算,全部工程劳务费应为(9846平×310元)3052260元,被告王学军已经给付2055000元。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当庭承认一致。工程已竣工,双方结算五项劳务费发生争议,同时,二原告对转包后的劳务费未能与被告王学军重新议定每平方的价格,主观上有过失,可是已付出了劳务,应酌定承担五成的责任,被告王学军未向二原告明示和说明,二原告已尽了实际五项的劳务费建筑,与被告王学军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亦已明确。据此,从保护劳务者与农民工的权益考虑,被告王学军应承担诉讼请求数额885600元的50%的给付义务,即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442800元。又因所欠劳务费(小五项)属于工程价款,发包人欧阳德林违法转包,应对此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欧阳德林是合同的签订人,将工程转包被告是单方行为,转包工程劳务无效,但不影响工程欠款的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德林、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段洪亮、从亚军工程款(劳务费)442800元,被告欧阳德林、王学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被告欧阳德林、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友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