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仇守建与XX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守建,XX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仇守建,男,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3514。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2。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原告仇守建诉被告XX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良、被告XX添委托代理人陈泽荣、欧阳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守建诉称,2015年X月X日17时15分,原告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兵从均安镇中心市场经百安路往均安镇世友工业园方向(即均安七滘大桥往中山海州方向)行驶至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红绿灯处,与被告XX添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无法查清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过错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XX添闯红灯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XX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24878.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添辩称,我方与原告应共同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120天不正确;原告的月收入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以1510元每月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告XX添的经济损失106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16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有两名伤者,保险限额应按照伤者损失比例进行分摊;原告提出的各项���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中,原告仇守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企业机读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根据路况,被告XX添相比原告更加有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3.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32281.77元;4.司法鉴定结论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1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各1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105元、拖车费160元;6.租房证明1份、银行存单12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生活的事实;7.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对账单中收入为原告及妻子的工资,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顺德某某制衣厂工作,担任平车工一职,但单位不肯开具工作证明;8.亲属关系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XX添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不予确认,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两份亲属证明不予确认,其记载内容存在矛盾,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被告XX添向���院提交发票2份、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因事故花费拖车费160元、评估费200元、修车费7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本院应原告要求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道路交通现场图1份、事故照片30张、申请书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案卷,被告XX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添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XX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能相互印证,被告XX添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一并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两份亲属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应以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准,对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XX添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则该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X月X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兵从均安镇中心市场经百安路往均安镇世友工业园方向(即均安七滘大桥往中山海洲方向)行驶至顺德区百安路均安镇仓门红绿灯处与被告XX添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经过���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XX添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过错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及加强营养,术后3-6个月回院复查,何时拆除内固定物视复查情况而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2281.7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及评估,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21号),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治疗终结,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仇守建已行骨折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后续择期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规定并参照地级市三甲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建议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1000元人民币。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肇事车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265元。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的父亲仇某某(1947年X月X日出生)、母亲盘某某(1949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原告与妻子韦某某生育仇某某(2006年X月X日出生)。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的收入,结合原告在本地居住生活的事实,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最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某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成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XX添均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无法查清双方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有:1.医疗费32281.77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营养费1000元(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标准);5.护理费147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70元计算);6.误工费16650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185837.6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本地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按照20%的系数计算20年,则32598.7元/年×20%×20年=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三名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仇某某年满68周岁,原告的母亲盘某某年满66周岁,原告的儿子仇某某年满8周岁,其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10年,抚养人数分别为4人、4人、2人,故仇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年×20%÷4人=14463.36元,盘某某的被扶养人���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20%÷4人=16873.92元,仇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0年×20%÷2人=24105.6元);8.司法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8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酌情予以确定);11.财产损失1265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为262604.45元,其中46381.77元属于医疗费损害赔偿项目范围,1265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范围,214957.68元属于残疾赔偿项目范围。由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损害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项目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1265元(10000元+110000元+12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应当按照50%计算赔偿金额,即原告尚余70669.73元[(262604.45元-121265元)×50%]未得到赔付,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XX添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仇守建121265元;二、被告XX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仇守建70669.73元;三、驳回原告仇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6.59元(已由原告仇守建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XX添负担734元,由原告仇守建负担34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