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张洪群、陈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张洪群,陈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唐知品,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群。被告陈立。原告王涛与被告张洪群、陈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登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煜、刘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唐知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群、陈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被告张洪群、陈立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洪群、陈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指定的帐户上转款3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张洪群、陈立归还向原告的借款320万元;二、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四、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640000元。原告王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协议》(编号:2014-09-007),证明原告王涛与被告张洪群、陈立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2)平安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王涛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转账160万元,共计320万元。被告张洪群、陈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证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涛(出借人)与被告张洪群、陈立(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编号:2014-09-007),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性质:本借贷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第二条借款用途限制:本协议下之借款人须合法使用,不得从事非法活动。第三条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共计7+90天,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第五条借款利率、付息方式、时间及逾期付息规定: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百分之贰)。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转款立即付清利息,依次类推。若逾期罚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愿额外承担,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的罚息,直至清偿所有款项。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本金2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王涛于2014年9月15日、16日分别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帐号转款1600000元,共计转款3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群、陈立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王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涛与被告张洪群、陈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除合同中利息等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涛已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张洪群、陈立160万元借款(共计320万元借款),王涛与张洪群、陈立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张洪群、陈立逾期未清偿所欠王涛的债务,已构成违约,张洪群、陈立应当付本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前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7天,按照6个月以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来计算,即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2.4%,也就是月利率不超过1.8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原告王涛请求被告张洪群、陈立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所约定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洪群、陈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群、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20万元;二、被告张洪群、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涛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洪群、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涛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9元,由被告张洪群、陈立负担。限被告张洪群、陈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张 煜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