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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程某伟、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程某,程某伟,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许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委托代理人潘雪慧,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伟,男。委托代理人柳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程某伟、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程某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桂玲驾驶的豫KGL3**小型轿车时发生刮蹭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豫PX12**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程某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龙、程某、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出院。2013年12月5日,原告程某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原告程某先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4943.44元。后原告程某又支付门诊费用387.9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程某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张桂玲无事故责任;4、程某龙无事故责任;5、程某无事故责任;6、葛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左半肝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某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程某双侧胸膜增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豫PX12**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3日,鄢陵县人民政府以鄢政文(2011)96号文件,将原告程某所在的鄢陵县马栏镇后李村(后杜郞)撤销村民委员会,成立居民委员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某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伟、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程某龙、程某、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程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玲、程某龙、程某、葛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与被告程某伟应当根据其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PX12**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刘某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程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53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8836.48元(22398.03元÷365天×144天),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残疾赔偿金120949.36元(22398.03元×27%×20年),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11008.4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各个受害人均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获得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之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46.41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各按比例赔偿原告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6953.87元。原告程某下余256208.1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程某伟各应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28504.1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程某伟各承担350元。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扣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程某108454.1元。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程某162154.38元。被告程某伟应赔偿原告程某共计128854.1元。原告程某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62154.38元;二、被告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8854.1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时,伤残系数计算错误,缺乏可靠证据。本案程某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该是20%加2%加1%加1%。原审按27%计算有误,应当扣减3%,更改为24%。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减少赔偿金额1343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程某伟答辩称,原审判决高出的部分,应同时给程某伟减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程某的伤残系数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属于多等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规定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对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解释,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且0≤Ia≤10%。司法实践中,因增加的比例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各地作法不一。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四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等于10%,原审酌情以三处之和7%(九级按3%,十级按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