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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屠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屠某某,陕西省永寿县人。被告冯某某,陕西省秦都区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找原告以自己的工地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借款,先后借款合计70000元,并出具借据,也承诺2012年底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缺席,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予以确认。经查明事实:2012年9月22日、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其工地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与50000元,合计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此后原告催要未果,无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审 判 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