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程衍利、余新珍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衍利,余新珍,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程衍利。原告:余新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民(特别授权代理),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185幢。法定代表人:陆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衍利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程衍利与余新珍共同共有,故依法通知余新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伟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5日及2013年,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衢州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十五层1504、1505号及十三层1302、1303号四套公寓委托给被告统一出租;被告于上一年度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委托管理收益(房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已按照合同履行。2014年12月20日前被告本应支付下一年度委托管理收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委托管理收益(房租)66261.32元及按照每日2‰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589.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公司答辩称:两原告诉称尚欠房租的情况属实,但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程衍利与余新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20××16号、20××68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1504室、1505室、1302室、1303室房屋均系原告程衍利与余新珍共同共有的事实。3、“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2份,证明两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委托给被告恒盛公司进行管理,并对委托收益、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恒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衍利与余新珍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1504室、1505室、1302室、1303室房屋均系原告程衍利与余新珍共同共有。2009年10月25日,原告余新珍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余新珍将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15层1504、1505号公寓的使用权、经营权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并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的公寓进行出租或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计12年;委托期间,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余新珍代支付该公寓的委托管理收益,委托管理收益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被告代支付该公寓的月收益是2942.14元,合计年收益是35305.68元,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约定的委托管理收益,如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被告为委托方在银行开设领取委托收益的专用账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该账户划付委托管理收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的,被告自逾期日起按尚欠该公寓委托管理收益每日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3年,原告程衍利与被告恒盛公司又签订一份“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程衍利将位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185幢恒盛国际商业广场15层1302、1303号公寓的使用权、经营权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收益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被告代支付该公寓的月收益是2579.63元,合计年收益是30955.64元;委托管理收益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前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5年度的委托管理收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程衍利、余新珍与被告恒盛公司订立的委托管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两原告所购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全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并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租或管理,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共计66261.32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前述委托管理收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委托管理收益66261.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按尚欠的委托管理收益的日2‰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该项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衍利、余新珍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委托管理收益66261.32元,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