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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与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孙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孙长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力鹏大厦A号楼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650411-0。负责人:游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香,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全忠,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水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有,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水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巧,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孙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钱杰,被上诉人林全忠、林小巧以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被上诉人孙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长义驾驶皖20/30958号变型拖拉机沿宁国市宁墩镇三塔村村道由三塔村往东山渡方向行驶,途经青山坞村民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林海凌驾驶的皖P3X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海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林海凌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孙长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林海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皖20/30958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孙长义,该车在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与孙长义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查明:林海凌生前居住在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系城区)其儿子林全忠家,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林海凌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孙长义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因林海凌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8年=184912元;2、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海凌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作为皖20/30958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损失8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孙长义及林海凌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52456元的赔偿责任[(184912元-80000元)×(60%-10%)];孙长义向四原告承担10491.2元的赔偿责任[(184912元-80000元)×10%]。孙长义垫付的30000元,其可直接向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理赔或另行提起诉讼。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因林海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956元;二、被告孙长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因林海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1.2元;三、驳回原告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元,由原告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负担114.5元,被告孙长义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负担1300元。宣判后,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金香等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别由宁国南山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宁国市某业主委员会、宁墩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并非其职责范围,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主体资格。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害人已年满72岁,事故认定书查明其生前住址为宁国市某村,结合事故发生在被害人次子住处的事实,原判认定被害人长期随长子林全忠在城镇居住生活并由林全忠一人赡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被害人在外打工相互矛盾。四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证人证言与证据6结合予以认定,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原判依据上述三份证明及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2、原判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金香等四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林海凌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村委会系组织而不是个人,不能认定其为证人并要求出庭作证。电动车的损失将在修理后另行起诉。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孙长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的3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原告胡金香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胡金香、林全忠、林国有、林小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及宁墩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孙长义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孙长义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孙长义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4、保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孙长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法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及进炉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林海凌死亡;6、证明三份,聘用陪护工协议、宁国市天天阳光陪护中心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林海凌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事实;7、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村民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海凌长期在外务工;9、关于天天阳光陪护中心发放劳动报酬程序说明一份,拟证明协议上对工资约定不明是因为陪护工资按日当面结算;10、陪护病人证明一组,拟证明林海凌从事陪护工作的相关情况。原审被告孙长义为支持其辩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垫付费用。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赔,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免赔率。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墩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宁墩镇某村委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属实。2、说明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宁墩镇村民唐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江某某、金某某在证明上签字时并不知道所签证明的内容,该五人并不知道林海凌长期在外打工、由其长子抚养的情况。被上诉人胡金香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害人的老房子在某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孙长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胡金香等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房产证二份,拟证明林全忠、张本凤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两套房产,林海凌生前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屋里。2、宁国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某自2010年至2015年担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3、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夏某某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林海凌护理。4、宁国市天宇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拟证明2012年8月-10月林海凌在宁国市区从事环卫工作。5、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林海凌生前居住在宁国市区,并在天天阳光中心工作。上诉人人寿财保石狮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房产证的登记时间;证据2中的业主委员会已经不存在,不具有证据三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亦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没有领取人的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均系当庭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证人认识林海凌,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证人证言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孙长义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明均加盖有宁墩镇某村民委员会印章,二份证明针对的均为林海凌生前居住情况,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个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不能知晓,且前后两份证明内容相悖,故均不予采信,林海凌生前居住情况将根据在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金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胡金香提交的证据2、3、4有相关部门公章,证人胡某某、夏某某均出庭作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孙长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胡金香等在一审中提交的聘用陪护工协议以及宁国市天天阳光陪护中心出具的证明、发放劳动报酬说明、关于林海凌陪护病人的事实情况,与二审中证人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以及林全忠的房产证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林海凌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宁国市天天阳光陪护中心从事陪护工作并在宁国市区居住,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判根据林海凌居住工作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及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孙长义与林海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3万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林海凌所骑电动车因碰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必将发生修复费用,原判为避免当事人讼累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亦未超过合理限度,故对上诉人关于电动车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孙长义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将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