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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汤恩全与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恩全,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汤恩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刘建生,经理。原告汤恩全诉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恩全诉称:原��汤恩全是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工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款3160元。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即芜湖捷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芜湖捷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40元。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芜湖捷特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及应支付的补偿金;4、原告与芜湖捷特电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及应支付的补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4,因原告未提供,芜湖捷特电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为同一民事主体的相关证据,故对证据2和证据4不予采信。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汤恩全是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缝制设备��门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款316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汤恩全为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虽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可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芜湖捷特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属同一公司,也未将芜湖捷特电机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芜湖捷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恩全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元;二、驳回原告汤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芜湖微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诚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