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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武与被执行人杨��威、黄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异议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武,杨建威,黄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王赫,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永红,住河北省隆化县,系案外人王赫之母。申请执行人董武,住河北省隆化县���被执行人杨建威(又名杨威),住河北省隆化县。被执行人黄旭军,住隆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武与被执行人杨建威、黄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赫以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杨建威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20000元存款,系案外人所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赫称,你院在执行中,将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户名为杨建威,帐号为6215580411000008537予以冻结。该帐户户名虽是杨建威,但实际人使用人是案外人。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去隆化支行办理业务未带身份证,故以杨建威名义开设该户,办理此卡,该卡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并多次存取。因此,该帐户名下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请求对该帐户解除冻结。案外人王赫提供三份证据,1、案外人王赫��人的书证1份。拟证明因办业务需要,忘带身份证,借用杨建威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5580411000008537。冻结帐户内的存款为案外人所有。2,被执行人杨建威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与案外人王赫的证明内容相同。3、高山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与案外人和杨建威的证明内容相同。对三份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证据1王赫的证明。王赫是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其证明与待证的异议理由有关联性,但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以被执行人杨建威名义存在工商银行隆化支行的存款非杨建威所有。对证据2杨建威的证明。杨建威是本案被执行人,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又在杨建威名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建威的证明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对证据3高山的证明。高山的证明与待证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有关联性,但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缺少足够的证据加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证明材料对待证事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案外人王赫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董武与被执行人杨建威、黄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隆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均无执行能力,本院以(2013)隆执字第264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董武送达了(2013)隆执再凭字第798号再申请执行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人董武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隆执恢字第2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建威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王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杨建威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化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赫的证明和证人杨建威、高山的证明对待证的案外人王赫的异议事实真伪不明。案外人王赫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案外人王赫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赫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静乃动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