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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咸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木里图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彦春,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及其辩护人张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咸某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木里图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咸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冒用281人的身份信息,在科尔沁区木里信用社贷款314笔,共计人民币5433878.66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前仍未归还。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咸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咸某以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村市场西侧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坐落于西木里图村工业用房(占地面积16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440.00平方米)、木里图镇香平堡村工业用房(占地面积2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2.00平方米)抵顶其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木里图信用社下发科农信发[2014]330号文件,同意收回咸某提供的上述资产用以抵偿其所欠贷款本息并入抵债科目,上述抵债资产由联社统一进行拍卖,所得拍卖价款用以清偿咸某所欠贷款本息,如拍卖价款不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木里图信用社继续向咸某追缴剩余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科尔沁区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说明材料、证明材料、冒名贷款明细表及借款借据、通辽市新城���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预评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咸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咸某利用其担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咸某以其自有房产抵顶的31299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咸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咸某在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属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白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