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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会军、赵俊卿、田亚楠、田若楠与被告王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军,赵俊卿,田亚楠,田若楠,王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田会军,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俊卿,女,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晖,男,1972年10月3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建安街**号。系赵俊卿之女婿。原告田亚楠,女,2010年10月1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会军,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北苏镇大名庄村。系田亚楠母亲。原告田若楠,女,1998年1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会军,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极县北苏镇大名庄村。系田亚楠母亲。被告王立新,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会军、赵俊卿、田亚楠、田若楠与被告王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军、赵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田亚楠、田若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军、赵俊卿、田亚楠、田若楠诉称,四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洪波之近亲属。2015年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立新驾驶冀AQL0**号三轮汽车,沿羊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曲线58公理37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洪波驾驶的冀AJE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洪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新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立新驾驶的冀AQL0**号三轮汽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74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王立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立新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我在正常行驶,刘洪波驾驶车辆逆行与我相撞,并且刘洪波属于醉酒驾驶,刘洪波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赔偿。原告应当赔偿我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立新驾驶冀AQL0**号三轮汽车,沿羊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曲线58公理375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洪波驾驶的冀AJE2**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洪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洪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立新车辆所载货物超过载物量,加高马槽改型,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洪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立新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立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车辆超载、加高马槽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而刘洪波逆行、醉酒、无证(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王立新的以上意见。被告王立新驾驶的冀AQL0**号三轮汽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刘洪波生于1966年11月23日,原名田洪波因父亲田双才去世,后其母赵俊卿改嫁邯郸市丛台区,田洪波随母方该成刘洪波。原告赵俊卿系刘洪波的母亲,田会军系刘洪波的的妻子,田亚楠、田若楠系刘洪波的两个女儿。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赵俊卿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女儿田红棉、刘红敏、儿子刘洪波。赵俊卿与刘洪波、田亚楠的户籍在邯郸市丛台区,田会军与田若楠的户籍在无极县北苏镇。原告提供了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及无极县北苏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刘洪波驾驶的冀AJE2**号小型面包车经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赵俊卿生活费9102元/年×9年÷2=60959元、被扶养人田亚楠、田若楠生活费9102元/年×14年÷2=637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车辆损失费18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立新赔偿21%。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对死者刘红波的户口性质有异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赵俊卿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三,田亚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田若楠马上就18周岁,不应当计算一年生活费;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车辆是无责的,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立新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王立新没有自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刘红波的户籍及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但由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其损失费为15000元;根据赵俊卿、田亚楠、田若楠的户籍及年龄,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赵俊卿的生活费为9102元/年×8年÷3=24272元、被扶养人田亚楠的生活费计算为9102元/年×13年÷2=59163元、被扶养人田若楠的生活费计算为9102元/年×1年÷2=45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395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共计581852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122000元,原告其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15%即68077.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77.8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1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负担2151元,被告王立新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光人民陪审员  赵微微人民陪审员  樊广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