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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亚成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成,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张亚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杨,居民。原告张亚成与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当时写原告妻子名字),通过多次索要被告只付一万元,剩余款项索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亚成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杨还款日期2014、11、14日”。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根据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杨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