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荀志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志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志疆,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7月25日被假释,2014年3月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志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志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荀志疆在建湖县秀夫路水一方浴城洗澡期间,在三楼休息大厅窃得被害人秦某的苹果6手机1部。经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荀志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荀志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荀志疆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假释执行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荀志疆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志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志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志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荀志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志疆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志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荀志疆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