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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玉广与朱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广,朱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陈玉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国。被告朱海峰,居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开发建设厂房,原告为其做钢筋工,2012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后被告给付35000元,余款未付,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塘沟镇胡塘桥村厂房工程做钢筋工。2012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厂房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结算条据给原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陈玉广劳动报酬款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