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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骆某某,女,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麦某某,男,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有吸毒恶习,常年夜不归家,还将给儿子治病的钱骗去花光,完全不顾孩子的生活饮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三、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事实。四、麦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麦某甲的事实。被告麦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6月29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麦某甲。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曾有吸毒恶习,被告又常夜间外出不归家,原告埋怨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仍在吸毒而产生矛盾。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彻底改正。只要被告用实际行动表明已与毒品彻底解脱,双方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孩子为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道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