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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路丽与杨侠、盘进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丽,杨侠,盘进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路丽,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侠,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进新,个体户。原告路丽诉被告杨侠、盘进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杨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盘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丽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中介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当时两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两被告开元四季新城H5-x-xxx室房产,总价5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办好银行还贷抵押注销手续后,3日内办理产权过户,如被告逾期办理相关手续应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和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定金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14年春,经原告及中介多次找两被告联系,两被告以种种借口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H5-x-xxx室的过户手续;赔��原告未履行义务的违约金114000元(按房屋总价57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止,实际计算应按房屋总价款20%,超出部分没有主张)、居间费7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杨侠辩称:杨侠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盘进新借用杨侠的名字购买的涉案房产,当时盘进新还借了杨侠29693元,故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义务应由被告盘进新承担。杨侠同意办理该房屋的协助过户手续,但房屋涉及第三方银行的贷款,在贷款不能还清的情况下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盘进新未能及时偿还房贷造成原告无法过户,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中介费等不应由杨侠承担。被告盘进新辩称:2014年9月被告得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无法找到杨侠,故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是杨侠的,被告不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介费等不应由被告盘进新承担。涉案房产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80000元,没有杨侠陈述的29693元,手续都是杨侠办理的。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杨侠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开元四季新城第xx幢x单元xxx号房产,总金额617793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87793元,余款430000元由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2013年2月6日,杨侠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33年2月5日,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3月7日,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向杨侠出具购房款61506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5月30日,原告路丽(乙方)通过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徐州市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H5-x-xxx室的房屋出售于乙方,房屋建筑面积暂测85平方米,房屋总价570000元;2、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待甲方所在物业开发商处通知可以办理房证后30日内,甲方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交由丙方保管。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承诺将于2014年4月1日前办妥银行还贷及抵押注销手续,甲方办妥前述事宜后3日内,双方共同至市产权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由乙方通过贷款支付。乙方应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署后30日内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待过户审批合格后,产权部门通知领证当日,双方进行房屋及附属设备清点,水、电、燃气、物业费、有线电视等费用的清算,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至产权处办理资金解冻和房证领取,交付钥匙及相关证簿,至此,交易顺利结束;……6、甲方逾期履行房屋抵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注销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产权过户、房屋交付或户口迁出等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前述事项超过20天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7、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按房屋总价款1.5%的比例(8550元)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本合同成立后,若付佣金方违约,佣金照常收取;若对方违约,应赔偿付佣金方佣金损失;若甲乙双方在未经居间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共同终止合同履行的,佣金照常收取;……10、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该房屋将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和使用,若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自愿放弃装修;若甲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装修费用100000元整。《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中介费,次日又将50000元购房定金交付徐州创信行公司保管。同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0000元的定金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2014年1月原告入住该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两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因两被告未能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1月2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将杨侠、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2015年5月1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0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侠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10595.33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居间机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办理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均为杨侠,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均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义务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办妥银行还贷及抵押注销手续,并于办妥前述事宜后3日内,双方共同至市产权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银行还贷及抵押注销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现仍处于抵押状态,两被告虽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被告至今未能办理银行还贷及抵押注销手续,致使涉案房屋过户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或依法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还约定,两被告逾期履行房屋抵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注销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产权过户、房屋交付或户口迁出等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履行前述事项超过20天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两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选择按房屋总价款的20%的比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居间费损失,因涉及第三方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原被告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居间费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侠、盘进新支付原告路丽违约金114000元。二、驳回原告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500元,由被告杨侠、盘进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杨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