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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驾驶员。被告人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杨兴林相撞,致杨兴林受伤,造成事故。后杨兴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尚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城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公安局门口西侧,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杨兴林相��,致杨兴林受伤,造成事故。后杨兴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尚某于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掌孝平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灌云县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尚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预交款单、借款单,被告人尚某前科查询信息,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尸)字(2015)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