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陈兴根、盛玲玲。被告王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根、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生育次子之后,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又因其系入赘到被告家,被告嫌其不会赚钱而常与其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其离开被告家在外居住。2014年5月6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其与被告各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希望原告担负起家庭责任,回家与其共同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外居住。现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孩子。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法院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系因经济问题引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现已结婚十余年,且已生育二子,理应建立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以平和的心态处理矛盾,相互间应增强理解和包容,树立家庭责任感,共同致力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以及不可化解之矛盾,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志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