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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姜开明与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开明,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姜开明,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新尚。原告姜开明与被告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开明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磊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开明诉称:2008年4月10日,其与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姜开明取得在马衙锰矿竹丝牌12-16探采锰矿及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总承包价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还约定磊鑫公司欠姜开明的8万元只需归还4万元,另外4万元等姜开明获取探矿效益后双方再议。合同签订后,其共向磊鑫公司支付了15万元承包款。磊鑫公司的8万元借款也一直未还。自2008年4月以来,经磊鑫公司许可,姜开明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共开采了五口矿井,一直未获得收益。2014年6月6日,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姜开明停止采矿,并对磊鑫公司非法转让探矿权的行为进行处罚。该份《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且该份《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因开采矿井产生的损失应由磊鑫公司赔偿,磊鑫公司收取姜开明支付的15万元承包金应予返还,磊鑫公司欠其8万元借款也应返还。上述款项应多次催要,磊鑫公司均未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在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承包金15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开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协议书》,证明1、原告就承包被告马衙锰矿竹丝牌12-16线范围内探矿权与被告约定的情况;2、协议约定原告在探矿产生效益首付10万元,第二次再付10万元;3、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只需归还4万元,余款4万元待原告达到成功效益后再议。证据四,收条三份、情况说明一份、孙本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8日收取原告合同承包金3万元、10万元、2万元(孙本赞代缴)共计15万元。证据五,被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授权委托书,证明朱家国自2007年4月16日起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证据六,关于责令停止坑探施工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停止坑探施工,并对被告非法转让探矿权、非法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行为调查及处罚的情况。证据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原告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磊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对姜开明提供的七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姜开明(乙方)与磊鑫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在马衙锰矿竹丝牌12-16线探矿;乙方在探矿产生效益(见矿)首付给甲方10万元,第二次再付10万元,两次付清,总款20万元;乙方承担在探矿过程中的一切经济责任。《协议书》中还约定本合同订立后,双方前期产生的合同作废,原来甲方向乙方借款8万元,乙方只需退还乙方4万元,余下借款4万元在乙方达到成功效益后双方再议。《协议书》签订后,磊鑫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5日、2013年3月28日收取姜开明合同承包金3万元、10万元、2万元。2014年6月6日,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姜开明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姜开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磊鑫公司贵池区龙王洞锰多金属矿探矿权范围内涉嫌非法采矿,责令其立即停止采矿行为。2014年6月20日,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磊鑫公司作出池国土资矿行决字(201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磊鑫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以签订股权让股协议和在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非法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对磊鑫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处4万元罚款的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开明与磊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探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规定。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姜开明要求确认其与磊鑫公司在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姜开明要求磊鑫公司返还其因履行该份《协议书》向磊鑫公司支付的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该份《协议书》中双方关于磊鑫公司向姜开明借款8万元的合同作废及该笔借款还款方式的约定自然无效。姜开明要求磊鑫公司返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诉争的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开明可以就该笔借款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开明与被告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开明返还15万元;三、驳回原告姜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姜开明负担1652元,被告池州磊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