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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赤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与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与(反诉原告)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荣某某,易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32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负责人彭利清,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与被告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疆鑫花炮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疆鑫花炮厂的负责人彭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添、被告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疆鑫花炮厂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荣某某及被告易某某与原告的投资人彭利清商议,欲租赁原告的厂房进行烟花生产,经协商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约定了租金每年为23.66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某某、易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的厂房内进行烟花生产,可两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为止,被告荣某某还拖欠租金3万元未支付,被告易某某仅支付了15000元租金,尚欠103300元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第款约定,甲方有按期收取租金的权利,租金逾期未到位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被告荣某某尽快偿还拖欠的租金3万元,被告易某某尽快偿还拖欠的租金10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某某答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也同意付款。被告易某某答辩及反诉称,一、2014年3月14日,反诉原告和荣某某一起向原告被告租赁厂房进行花炮生产,并以荣某某的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厂房实际承租人为反诉原告和荣某某,双方各自使用其中一条生产线,租金由各自独立承担,反诉被告对此予以接受。该租赁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因为烟花爆竹类企业是需要行政许可的特种行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而在此租赁协议中,反诉被告以分包的形式将两条生产线租赁给反诉原告和另一被告荣某某生产,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二、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月支付了租金并在反诉被告的厂房里进行了生产。然而在生产的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厂房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而反诉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3年12月30日就已经到期,反诉被告根本就不具备进行花炮生产的资质,反诉被告属于恶意隐瞒真相。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根本不敢进行生产作业,所以于2014年6月份反诉原告就已经停止生产。此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一直未能解决,因此反诉原告于2014年9月份明确告知反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不料反诉被告不但对反诉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其负责人彭利清反而非法扣押反诉原告的汽车(2014年初购置并缴纳了保险费用),将汽车反锁在厂房内直至现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由于反诉被告恶意隐瞒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之重要事实,且在租赁协议签订的几个月内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合法、安全进行生产,从而使租赁厂房进行花炮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反诉被告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使合同有效,反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退回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返还反诉原告的汽车并赔偿非法扣车期间的损失的保险费和车辆折旧费。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租赁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回两个月租金15000元;3、反诉被告将其非法扣押的汽车(车牌为赣J836**)返还给反诉原告;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汽车被其非法扣押期间所损失的保险费和车辆折旧费共计21281元(其中保险费856元,车辆折旧费20425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易某某的反诉,疆鑫花炮厂答辩称,一、疆鑫花炮厂与荣某某、易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有效。合同约定是疆鑫花炮厂将现有厂房租赁给荣某某和易某某,只是双方约定以荣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的租赁物是厂房,并不是疆鑫花炮厂的证照,而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荣某某和易某某一直在使用租赁的厂房,并且已经向疆鑫花炮厂缴纳了部分租赁费。二、疆鑫花炮厂不同意退回租金15000元。从易某某支付的15000元可知,该租赁合同已经在履行,并且易某某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的厂房。三、疆鑫花炮厂根本未非法扣押易某某的车辆。易某某所有的赣J836**号小车是因未支付职工工资,职工要求其将车辆停在厂房内,以便今后偿还工资。易某某是自愿将车辆停在厂房内的,假如易某某的车辆是被非法扣押,其早就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疆鑫花炮厂既没有扣押车辆的钥匙,也没有阻止易某某将车辆开走。四、疆鑫花炮厂不同意赔偿汽车扣押期间所损失的保险费和车辆折旧费。易某某反诉疆鑫花炮厂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疆鑫花炮厂与易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易某某的反诉请求。在原告疆鑫花炮厂与被告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疆鑫花炮厂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疆鑫花炮厂与荣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租赁地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厂房实际是由荣某某与易某某共同租赁,荣某某向疆鑫花炮厂支付了5000元租金的事实。荣某某对疆鑫花炮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疆鑫花炮厂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荣某某也无异议,本院对疆鑫花炮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荣某某未提交证据。在原告(反诉被告)疆鑫花炮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疆鑫花炮厂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2张、照片4张,拟证明疆鑫花炮厂与荣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租赁地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该厂房实际是由荣某某与易某某共同租赁,易某某租赁疆鑫花炮厂的厂房生产了花炮,易某某向疆鑫花炮厂支付了15000元租金的事实。易某某对疆鑫花炮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疆鑫花炮厂对易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厂房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疆鑫花炮厂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疆鑫花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疆鑫花炮厂不具备生产资质。疆鑫花炮厂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租赁的是厂房而不是证照。3、证人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3日,易某某夫妇开着赣J836**号小车载着我一起到疆鑫花炮厂谈事,目的是询问一下生产许可证是否下来了,能否继续生产(因在生产期间政府因证过期的事多次封门),在与疆鑫花炮厂负责人彭利清重新协商厂租的事时,因意见不统一未能达成一致,彭利清要求把厂租付清,易某某不同意,想返回时,发现厂门已锁,不让把车开走,当晚我们三个在车上过了一夜,直到第二天我们才回家,易某某租赁疆鑫花炮厂的厂房生产了两个月。疆鑫花炮厂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称证人是易某某雇请的管理人员,与易某某存在利益关系,因为易某某欠了工人的工资,是欠薪的工人围住易某某的车子不让走,并不是疆鑫花炮厂的负责人叫人扣车,厂房的门也不是疆鑫花炮厂的负责人锁的,负责人也是后来才知道的。4、机动车销售发票、赣J836**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根据车辆购置价格来计算折旧费,并进而计算该车由疆鑫花炮厂的负责人扣押期间给易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为21281元。疆鑫花炮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该损失必须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疆鑫花炮厂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考虑。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疆鑫花炮厂系一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彭利清。2014年3月14日,荣某某、易某某两人以荣某某的名义与疆鑫花炮厂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荣某某、易某某租赁疆鑫花炮厂的厂房用于烟花生产,租赁期限3年,每年的租金为23660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荣某某、易某某在疆鑫花炮厂的厂房内进行烟花生产。由于疆鑫花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荣某某、易某某在租赁厂房生产烟花时疆鑫花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早已过期,在政府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后,荣某某、易某某于2014年6月份就停止了生产,荣某某、易某某分别支付了5000元和15000元的租金。2014年9月3日,易某某与人一起开着自己的赣J836**号车到疆鑫花炮厂与彭利清协商因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无法进行烟花生产以及厂房租赁等事项,双方协商不成,在易某某欲返回时,发现厂门已锁,车辆无法出去,易某某等人当晚只好在车内度过一晚,第二天易某某等人弃车回家,此后易某某多次到疆鑫花炮厂欲取回车辆均未能如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引发本案之诉。本院认为,疆鑫花炮厂系一家生产烟花、爆竹类的企业,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又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本案中疆鑫花炮厂在将厂房出租之前,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就已经过期,其已不具备生产烟花爆竹的资质,致使荣某某、易某某租赁该厂房生产烟花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疆鑫花炮厂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荣某某、易某某个人生产经营,疆鑫花炮厂与荣某某、易某某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疆鑫花炮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易某某“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荣某某、易某某租赁疆鑫花炮厂的厂房并进行了相应的生产,该租赁行为已经发生,不能返还,只能折价进行补偿,而荣某某、易某某已经分别支付了5000元和15000元的租金,该租金应当作为对租赁行为的一种折价补偿,故对易某某要求疆鑫花炮厂退回15000元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荣某某、易某某为共同租赁,每人每月租金为236600元÷12个月÷2人=9858元,易某某租赁厂房生产了两个月,两个月的租金应为19716元,易某某已经支付了15000元,其还应支付4716元给疆鑫花炮厂。荣某某答辩称愿意向疆鑫花炮厂支付租金3万元,此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易某某驾车到疆鑫花炮厂与该厂投资人彭利清协商厂房租赁等事情时,其所驾车辆被扣押在厂房内,该车辆在本案开完庭后当天即2015年5月21日已经由易某某取回,故对易某某要求疆鑫花炮厂将其扣押的汽车(车牌号为赣J836**)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疆鑫花炮厂车辆是厂内职工而非疆鑫花炮厂扣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疆鑫花炮厂扣押易某某的车辆是由于双方就厂房租赁一事存在纠纷而引发,而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就该无效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易某某要求“疆鑫花炮厂赔偿汽车被其非法扣押期间所损失的保险费和车辆折旧费共计2128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与被告荣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支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对被告荣某某的其他四、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支付4716元。五、驳回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对被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原告易某某与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七、驳回反诉原告易某某对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与被告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负担;反诉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易某某负担500元,由反诉被告上栗县东源疆鑫出口花炮厂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孔祥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柳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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