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潘长月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月,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义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潘长月。委托代理人黎耀鋆,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唐义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长月与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义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长月于2015年7月16日以漏列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长月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长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潘长月负担。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