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国光与江旺林、何运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江旺林,何运胜,李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黄国光,居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旺林,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何运胜,现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满荣,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国光与被告江旺林、何运胜、李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旺林、何运胜、李满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光诉称,被告江旺林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约定每月利息4,8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何运胜作担保。被告江旺林以上两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11月25日起和2014年11月30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满荣与被告江旺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和70,000元及分别自2014年11月25日起和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旺林、何运胜、李满荣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江旺林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国光借到人民币240,000元整,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江旺林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黄国光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月息二分,每月付息一次。”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何运胜作担保。被告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1月29日。另查:被告江旺林与被告李满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和本院调取的江旺林、李满荣《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旺林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10,000元,由被告何运胜担保,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和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旺林与被告李满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何运胜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运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运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旺林、李满荣追偿。被告江旺林、何运胜、李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旺林、李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光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二、被告何运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运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旺林、李满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保全费2,1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64元,由被告江旺林、李满荣、何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益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