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关国华与邓深友、戴金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国华,邓深友,戴金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关国华,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身份号码:×××1712。被告:邓深友,曾用名邓计森,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被告:戴金豆,曾用名戴水金,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20。原告关国华诉被告戴金豆、邓深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豆、邓深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国华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邓深友因商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9万元整,因原告与被告邓深友是好友关系,原告即将59万元整借给被告邓深友,被告邓深友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原告给电话被告邓深友,被告邓深友不接电话并也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2013年春节期间就已要求被告邓���友偿还本金59万元整,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脱至今。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邓深友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据两份。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9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期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戴金豆、邓深友均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关国华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了500005元给被告邓深友,对此原告提供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体育路分理处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予以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邓深友签写了两份借据交由原告关国华收执,两份借据分别记载“现借到关国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和“现借到关国华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59万元借款是被告邓深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17日向其所借,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万元给被告邓深友,另外9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当时被告邓深友书写有两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在2014年10月30日,为防止诉讼时效过期,被告重新书写上述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已将原来的借据交回被告邓深友。被告邓深友书写上述借据后,原告主张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戴金豆、邓深友是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戴金豆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金鸡二路二街四巷17号房屋(房地证号:××号)一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戴金豆、邓深友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据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体育路分理处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深友向原告关国华借款5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邓深友清偿借款59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没有到庭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戴金豆、邓深友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深友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邓深友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戴金豆对被告邓深友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金豆、邓深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深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关国华;二、被告戴金豆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1元、保全费3670元,合共134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深友、戴金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审 判 员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