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维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维荣,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周维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维荣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在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好友网吧内,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将该网吧价值8964元的六块CPU及六根内存条从电脑主机箱内卸下装入其口袋内,在逃离时被网吧管理人员发现并追赶,后追至渭南城区解放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南角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维荣遂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周维荣携带自制作案工具在渭南城区西一路恒基五楼彩色虫网吧内,趁网吧管理人员不备,将该网吧价值19936元的十块CPU及十根内存条予以窃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黄某、乔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周维荣原刑事判决书及减刑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周维荣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维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维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维荣因盗窃作案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归案,扭送公安机关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同种较重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