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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乐,曾用名李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并被阳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7月中旬起至9月29日,在阳春市春城同兴路70号霖源水店内开设赌场。该赌场断断续续开设了约16场,开场时间为每天凌晨零时许至3时许。赌场是利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撑船仔”为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少10元,不设上限,每盘抽水10-50元不等,每场抽水至800元封顶,抽水总额约12800元,每场参赌人员约17人。为维持赌场运作,李某乐聘请了黄某途(已判刑)在赌场负责抽水约15场次,其抽水约12000多元;李某乐还以每场100元至200元的报酬雇请了赖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刘某志(已判刑)于2014年9月中旬开始在该赌场放高利贷,放贷约10场次,以每1000元收取50元计算利息,多次向参赌人员关某、邱某霖、黄某途等人放高利贷,从中获利约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乐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2月8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东、李某海、梁某志、张某添、余某荣、关某、黄某南、林某瑞、曾某杏、廖某乐、陈某、邱某霖、洪某章的证言,同案人黄某途、刘某志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临时简易赌场,招揽多人聚众赌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乐违法所得1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龙 旋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