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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1月10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1月15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木垒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收取农户归还贷款未入账自己使用,金额累计达23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23000元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信用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金额累计达230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挪用资金已全部退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期间,收取农户归还贷款未入账自己使用,金额累计达23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3月7日,博斯坦乡合然托别村村民乌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从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09年11月的一天,乌某与其雇主马某某一起给张某某8000元现金让其偿还贷款,被告人张某某未入账,将该款自己使用。2、2007年10月8日,博斯坦乡阿克卓勒村村民阿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从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信用社贷款15000元,2009年6、7月时,阿某和吐某分别给张某某10000元和5000元现金,共计15000元,让张某某归还贷款,张某某未入账,将该款自己使用。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23000元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信用社,并取得了本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乌某、阿某的借款借据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乌某、阿某、马某某、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本单位职工张某某挪用资金从轻处理的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23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将挪用资金本息全部退回,未造成本单位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在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又属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综合以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5年7月15日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新红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