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志全与韩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吴志全,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寰宇广告传媒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妹,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吴志全与被告韩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全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全诉称:韩家妹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吴志全,欠条上载明“今借到吴志全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使用期限壹年)”,并约定了按月付息。后吴志全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韩家妹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5000元(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韩家妹未答辩。吴志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志全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韩家妹向其借款8万元并约定按月付息的事实。韩家妹未举证。本院认为:吴志全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韩家妹向吴志全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吴志全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归还(使用时间壹年)。注:(1)用村里住房作为抵押物;(2)到期若不能按时归还,房子归被借款人所有;(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按月付息。借款:韩家妹;被借款人:吴志全;日期:2014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吴志全与韩家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韩家妹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归还8万元借款。另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按月付息”,但未约定具体标准,视为约定不明,对其据此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家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志全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韩家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韩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