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涛与王思忠、崔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王思忠,崔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854号原告宋涛。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王思忠。被告崔起。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原告宋涛与被告王思忠、被告崔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崔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思忠在青岛监狱服刑,本院于庭审后到青岛监狱提审被告王思忠,被告王思忠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并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逐一进行了抗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安邦加油站处,与被告崔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涛)相撞,致车损,被告崔起、原告宋涛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将被告崔起、原告宋涛送到城阳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被告王思忠于2013年3月1日到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思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涛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01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护理费34164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691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偿),共计525296.64元,扣除被告王思忠已垫付的338270.64元,余款187026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思忠、被告崔起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崔起辩称,被告王思忠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逃逸,应该承担本起交通的全部责任,该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该被告系正常行驶,被告王思忠的车是从后边撞到该被告的摩托车上,所以该被告是受害者,现在受伤还没有好,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思忠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公安部门的认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7天后才到案,违反了法律的两项禁止性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仅负有垫付义务,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思忠追偿。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该公司拒赔。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的垫付要求两人分摊,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思忠已垫付,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垫付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要再次垫付,因为根据规定所有人垫付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向被告王思忠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安邦加油站处,与被告崔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涛)相撞,致车损,被告崔起、原告宋涛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将被告崔起、原告宋涛送到城阳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被告王思忠于2013年3月1日到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忠持状态为“锁定、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NOS;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颅骨修补术后;脑积水分流术后。原告住院治疗23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75.76元(其中原告支付254.5元),住院医疗费348405.88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思忠垫付349927.1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20元×239天)。2014年5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中53天需2人护理,其中186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赵美兰与宋大庆护理,提交赵美兰与宋大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提交青岛星光乐器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赵美兰系该单位员工,月均收入3670元;提交青岛润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宋大庆月均收入4200元,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了护理费共计34164元(42688元÷365天×53天×2人+42688元÷365天×186天×1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宋涛多发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宋涛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个月的误工费56917元(42688元÷12个月×16个月)。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思忠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思忠的驾驶证为锁定注销期间。被告崔起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的司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9927.14元,护理费167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思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思忠与被告崔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9:1为宜。被告王思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90%。被告崔起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1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思忠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被锁定注销期间,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思忠与被告崔起按照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9927.14元,护理费1678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涛和被告崔起两人受伤,因被告崔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宋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限额应先行赔偿原告宋涛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1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34150.39元(42688元÷365天×53天×2人+42688元÷365天×186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469天的误工费45264.28元(35227元÷365天×46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01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元、护理费34150.39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45264.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13630.31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91830.31元(393630.31元-1800元),应由被告王思忠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0%,即人民币352647.27元。由被告崔起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0%,即人民币39183.03元。被告王思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66712.14元(349927.14元+16785元),多付的14064.87元(366712.14元-352647.2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王思忠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宋涛领取105935.13元,由被告王思忠领取140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思忠赔偿原告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352647.27元,已付清。三、被告崔起赔偿原告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391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841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