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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润梅与贾文高、辛瑞芬、白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润梅,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贾文高,辛瑞芬,白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范润梅,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以下简称慧超酒厂。厂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公庙子110国道路北。负责人:贾文高被告贾文高,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辛瑞芬,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白建光,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辛瑞芬丈夫。2015年4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范润梅诉被告慧超酒厂、贾文高、辛瑞芬、白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润梅、被告贾文高、辛瑞芬、白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润梅因被告贾文高、慧超酒厂于2013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慧超酒厂、贾文高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辛瑞芬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慧超酒厂、贾文高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核减已给付的利息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瑞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辛瑞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主债务人慧超酒厂、贾文高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建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借据中白建光的签名不是白建光本人所签,故被告白建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拉特前旗慧超酒厂、贾文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润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核减已给付的利息15000元。二、被告辛瑞芬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白建光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乌拉特前旗慧超酒厂、贾文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