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柴某某,郝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杨某某,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杨某某,女,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柴某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府谷县府谷镇。被告郝某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府谷县府谷镇。被告高某某(系被告郝某某之妻),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及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0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郝某某在经营府谷县大华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用建材城期间,对商用建材城的租赁权不得转让或赠与他人。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3万元,月息1.5%;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原告杨某某借款37万元,月息1.5%;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2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借款16.4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5万元;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柴某借款10.5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9万元),上述借款均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签字捺印,被告向原告承诺随时要钱、随时还本付息。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还款本金122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还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归还本金16.4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4、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还款本金65万元;5、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柴某还款本金9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杨某某借据复印件4份,分别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3万元,月息1.5%;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原告杨某某借款37万元,月息1.5%;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2万元,借款合计122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6.4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5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柴某某借款10.5万元;被告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共向五原告借款300多万,其中有利息60多万元,以前的利息均按2%计算,新变更借据后约定月利息为1.5%,没有写利息的当时就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郝某某提出向杨某某的33万元借款中有7.92万元的利息;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7万元借款中有8.8万元的利息,剩余是本金;22万元借款没有利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郝某某提出杨某某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有24万元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郝某某提出2014年2月8日向杨某某借款中有3.93万元利息,剩余是本金。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郝某某提出其中有本金50万元,利息15万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郝某某提出有本金9万元,利息已付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共向五原告借款约300多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2013年、2014年、2015年重新向五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且将先前未付利息一并列入借据中。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次,重新出具借据情况如下:1、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其中包含7.92万元利息,约定月息1.5%,借款本金25.08万元。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7万,月息1.5%,其中有8.8万元利息,本金28.2万元。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其中有24万元利息,月息1.5%,本金76万元。3、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4万元,其中有利息3.93元,本金12.47万元,月息1.5%。4、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其中有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5、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5万元,其中有本金9万元,利息1.5万元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五原告诉请的借款为被告郝某某在其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五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借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借款之初,双方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最高保护限度,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经结算将利息一列列入本金部分,总借款金额应予以支持,但是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故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对于借据上未载明利息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五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向五原告所借,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亦有义务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2万元。二、被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本金25.0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8.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并支付本金7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4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4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五、被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5万元。六、被告郝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8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共计9948元,由被告郝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