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陈礼松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陈礼松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住所地: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敬老院内。法定代表人楼琦武,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礼松。委托代理人林琛博,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怀安县春发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第六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春发河道开发公司)诉被告陈礼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审查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满十五天,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决尚未生效,不存在撤销一说,应变更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干的活是原告的业务范围,但是原告将业务包给了汤术华,由汤术华负责管理,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或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发放的证明,也没有其他应由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就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楼琦武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给汤术华做会计。另外,被告提供的赔偿证明是和第三人汤术华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未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经陈锡武介绍到原告春发河道开发公司承包的河道当采砂工,月工资为45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琦武直接发放现金。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原告受伤后也是由楼琦武送到医院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春发河道开发公司承包了怀安县洋河河道采砂业务。被告陈礼松原是在洋河其他的河道公司从事采砂工作,2014年3月份经陈锡武介绍到春发河道开发公司继续从事采砂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楼琦武是春发河道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礼松和其他工人由汤术华带领进行采砂,下面分两个班,陈锡武是其中一个班的班长。公司规定每天采砂量须达到90吨,不够受罚,超过90吨有奖金,由楼琦武给工人们发放工资。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变换作业区域时,因钢索收缩造成右手骨折,后被送至医院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4日,在汤术华见证下,公司与陈礼松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23000元,后因公司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5月26日劳仲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于6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春发河道开发公司住所地为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敬老院内,经营范围是河道铁精粉开采、加工、购销,陈礼松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工作为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按月领取工资并受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制度管理约束。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所述公司将采砂业务承包给汤术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邸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