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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三喜与尚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喜,尚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135号原告张三喜,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尚建红,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三喜与被告尚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喜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从其处借现金7.02万元,口头承诺5月底归还,时间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百般推脱拒不归还借款,其无奈诉至法庭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2万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利息。被告尚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7.0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尚建红借张三喜现金7.02万元。借款人尚建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邮政特快专递,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三喜与被告尚建红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三喜借款7.02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