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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4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被告:文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文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文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仝海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