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泽芳与朱金菊、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芳,朱金菊,叶伟,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陈泽芳。委托代理人陈喆,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金菊。被告叶伟。被告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叶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泽芳诉被告朱金菊、叶伟、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芳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息4万元,本息于2013年10月18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8.6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十堰鑫磊顺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伟、朱金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泽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守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