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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纪年与郁青、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年,郁青,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陈纪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一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忠。被告:郁青。被告:徐敏。原告陈纪年诉被告徐敏、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郁青、被告徐敏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一鸣、陈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郁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本人郁青向陈纪年借款58万元,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郁青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至2014年11月14日,本人仍无法偿还以上欠款,本人愿承担2012年9月20日以来的借款利息共计60000元,则,本人共欠陈纪年64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10万元,后期还款计划另行协商归还。此后,被告郁青未归还款项。另外,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借款关系已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在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还款,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8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被告徐敏与被告郁青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敏应与被告郁青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青、被告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纪年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纪年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60000元。二、被告郁青、被告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纪年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8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郁青、被告徐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金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