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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刁连云与赤峰市松山区孤山子乡肖家地砖厂、赵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连云,赤峰市松山区孤山子乡肖家地砖厂,赵树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282号原告刁连云,女,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孤山子乡肖家地砖厂。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庄巨荣,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树海,男,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树海,男,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刁连云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孤山子乡肖家地砖厂(以下简称肖家地砖厂)、赵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连云,被告肖家地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海及被告赵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在砖厂做饭,被告于2013年4月4日以砖厂要补交电费等砖厂运营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赵树海和肖家地砖厂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肖家地砖厂辩称,关于赵树海向原告借款一事,肖家地砖厂不知情,也没委托赵树海向刁连云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肖家地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树海辩称,2013年4月4日,我向刁连云借款2万元,按刁连云要求写了1份协议书,同时为原告出具了1枚2万元的欠条。2013年4月4日,我只向原告借了1笔钱2万元,没有第二笔,如原告认为我又向其借过另一笔2万元,应提供借条等证据,仅协议书不能证明我还欠其2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我欠其2万元钱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和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庄巨荣是涉案肖家地砖厂法定代表人。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砖厂和赵树海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被告肖家地砖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协议书不知情;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树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经营砖厂时与庄巨荣没有关系。对借款协议书有异议,赵树海三字是我本人所签,肖家地砖厂的公章是在我经营期间使用的公章,与庄巨荣无关。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借给其2万元,但该2万元原告已经在另案中主张了权利,且已结案。对承包协议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树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认定的2013���4月4日欠款就是原告在此案主张的2万元,原告在当时开庭时已经承认2013年4月4日仅借其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赵树海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但是本案2万元与判决书中确定的2万元不是同一笔款。被告肖家地砖厂对被告赵树海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赵树海的申请调取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庭审笔录1份、欠据4枚(其中1枚为被告赵树海于2013年4月4日出具,金额2万元)、起诉状1份。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肖家地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承包协议书,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被告赵树海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的2万元与其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是同一笔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该借款协议与2013年4月4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非同一笔借款,则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还应提交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据、欠据或者收据、收条等能证明其已将该2万元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证据,但原告只提交了借款协议而未提交其已实际付款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其在本院(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案卷中提交的借条在金额及日期上一致,由此应认定两者系同一笔借款,而该2万元借款已在本院(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故该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赵树海提交的(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肖家地���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庭审笔录1份、欠据4枚(其中1枚为被告赵树海于2013年4月4日出具,金额2万元)、起诉状1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赵树海和被告肖家地砖厂(甲方)与原告刁连云(乙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乙方不收甲方借款利息,但甲方需按日出红砖数量,每块红砖分给乙方壹厘钱红利,直至甲方归还给乙方此借款为止;还款期限最长为五个月,但在五个月内甲方随时可以偿还,分给乙方的红利在还款之日终止;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砖厂归乙方所有。被告赵树海和被告肖家地砖厂分别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字和盖章,在落款的乙方处无人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树海,被告赵树海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枚。后被告赵树海和被告肖家地砖厂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此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赵树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树海偿还借款36400元(其中包括2013年4月4日的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树海偿还原告刁连云借款36400元,支付利息4586.67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持被告赵树海和被告肖家地砖厂与原告刁连云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树海称此借款协议与其于2013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原告称系两笔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对此笔借款为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之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般要签订借款合同,更主要的是要有出借人将约定的款项给付借款人的履行行为(如借条等凭据),只有借款合同而无借条等借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但其只提交了借款协议而未提交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庭审中称二被告拒绝为此笔借款出具借条,此与日常生活准则及交易规则不符;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其在本院(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案卷中提交的借条在金额及日期上一致,由此应认定两者系同一笔借款,而该2万元借款已在本院(2014)松民初字第7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故该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连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