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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施建春与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春,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施建春,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退休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09-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27839-5。法定代表人赵守富,总经理。原告施建春与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春及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共欠货款108121元,并于2015年1月给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8121元及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逾期利息28483.27元,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4日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90211元。证据二、2014年2月17日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21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211元。2014月2月17日,被告的出纳刘燕与原告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2月欠原告货款108121元。2015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812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2月17日进行对账,应从对账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春货款58121元;二、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春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9054.88元,2015年5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三、驳回原告施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施建春负担243元,由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此款施建春已预交,被告黑龙江中农百益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建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倩文逾期利息:1、金额(元):90211逾期:1年7个月1天约定利率:年利率5%【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7154.232、金额(元):17910逾期:0年10个月13天约定利率:年利率5%【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778.593、金额(元):58121逾期:0年4个月19天约定利率:年利率5%【计算结果】逾期违约金(元):1122.06共计:9054.8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