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1年1月17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甲,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乙,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大坝场*组。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乙,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相处2个月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同年7月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1992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于龙里县谷脚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唐某乙、1994年8月21日生育二女唐某丙、1997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唐某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不是草率结合,且在双方婚后第二年原告父亲过世之后,作为上门女婿的被告就挑起了家庭的重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3年被告务工的工天都是由原告记录。现原告外出有半年的时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册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子女情况,双方长女唐某乙已经结婚将户口迁出、次女唐某丙、长子唐某丁均已成年。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3、(2014)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天记录本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农村信用社小额农贷资信卡审批表、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据、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4、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未打骂原告。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到庭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做以下评析: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7日在龙里县谷脚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将被告“唐某甲”误写为“唐某秋”。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唐某乙于1992年4月27日生,次女唐某丙于1994年8月21日生,长子唐某丁于1997年2月17日生。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曾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遂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在本院做出(2014)龙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作判决,如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余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