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永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美,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战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上诉人潘永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江东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中心)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永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战胜、孙韬,被上诉人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美原审诉称,潘永美使用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67号(以下简称267号房屋),其中用地面积140平方米。上述土地及房屋属于南京市鼓楼区江东软件园ITO园区及配套服务设施、公寓项目的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江东新区拆迁服务中心。2009年7、8月间,拆迁服务中心在未告知潘永美拆迁政策、补偿标准等情况下要求潘永美在空白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上签字。数日后,拆迁服务中心将已经填写内容的补偿协议交给潘永美,潘永美发现其因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货币补偿不包括拆迁补偿款,且未允许潘永美申购拆迁安置房。为此,潘永美多次与拆迁服务中心及相关部门进行交涉,明确告知拆迁服务中心267号房屋属合法建筑,潘永美有权申购拆迁安置房。经多年交涉,拆迁服务中心对潘永美的合理要求推诿至今。潘永美认为,拆迁服务中心以欺诈手段使潘永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安置协议,拆迁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潘永美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潘永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潘永美同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即拆迁服务中心让潘永美行使申购总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拆迁服务中心向潘永美支付拆迁补偿款60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拆迁服务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拆迁服务中心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潘永美称拆迁服务中心以欺诈手段签订该协议没有依据。潘永美与案外人张某和于2007年在建邺区享受了南京市政策性安置住房合计210平方米,因此潘永美不能再享受政策性安置住房。267号房屋拆迁时,拆迁服务中心考虑到潘永美的家庭状况,支付给潘永美货币补偿款55万元,支付给张某和货币补偿款55万元,支付给潘永美和张某和的女儿张莉货币补偿款50万元,并允许张莉申购了80平米的安置房。另又额外支付267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共计90万元的困难补助。综上,潘永美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永美与案外人张某和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张某和以其名义申请建造了267号房屋,该房屋核准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0平方米,规划层数是2层,面积是160平方米。1994年,张某和补办了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0日,潘永美与张某和协议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于267号房屋约定一人一半。2008年10月,267号房屋所在地块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该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江东新区拆迁服务中心。267号房屋共有三名被拆迁人,分别是张某和、潘永美以及张某和、潘永美的女儿张莉。拆迁服务中心与三名被拆迁人就267号房屋分别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在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潘永美获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5万元。另外,张某和获得货币补偿款55万元,张莉不仅获得货币补偿款50万元,还获得一套8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申购资格。在补偿协议之外,拆迁服务中心还向267号房屋的被拆迁人支付了困难补助款90万元,潘永美领取了其中45万元。潘永美为证明补偿协议在签订时系空白协议,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与张某和系表兄弟关系,且其系本市鼓楼区江东街道27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证人称拆迁时其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空白的。拆迁服务中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潘永美为何不能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原因,拆迁服务中心解释称2007年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下圩村240号房屋拆迁时,潘永美和张某和总共获得了21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而拆迁安置房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因此267号房屋拆迁时,根据政策规定,潘永美及张某和均不能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另查明,原登记在张某和父亲张家聚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下圩一队240号集体土地上房屋于2007年拆迁时,张某和获得面积为129.04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潘永美获得面积为79.41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潘永美称其仅得到购买资格,房款是其自己支付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建房施工执照、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永美要求拆迁服务中心在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内容外,另行让潘永美行使申购总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以及拆迁服务中心向潘永美支付拆迁补偿款606060元的诉讼请求,系单方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潘永美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潘永美要求变更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且拆迁服务中心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安置房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范畴,而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潘永美在2007年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房,2009年267号房屋拆迁时,拆迁服务中心与潘永美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拆迁服务中心未向潘永美安置房屋,而是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该补偿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潘永美认为补偿协议在签订时属空白协议,并提供证人许某证言,证人许某陈述其本人的补偿协议在签订时系空白协议。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协议在签订时属空白协议,故潘永美以此认为拆迁服务中心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应属平等民事主体协商一致后订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服务中心已经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潘永美主张单方变更合同约定,该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潘永美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永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1元,减半收取4930.5元,由潘永美负担。潘永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京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变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具体包括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上诉人持有两证,按安置办法规定,上诉人应获得补偿。二、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上诉人应享有的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在上诉人未进行放弃申购公证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非法剥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拆迁安置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不同性质的房屋,二者不能等同。原审法院以拆迁安置房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范畴,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显失公平之处,系断章取义。经济适用房面向的是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没有规定已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房屋,因此上诉人认为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上诉人不能够申购拆迁安置房,但是上诉人仍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四、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涉案相关档案材料、核实相关情况,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档案资料以及与上诉人情况相同却申购拆迁安置房的人员名单的调取核实,对案件审理以及认定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法院未调取、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拆迁服务中心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变更。在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拆迁政策补偿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女儿分别自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在空白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签名。二、上诉人与张某和于2007年在建邺区享受了南京市政策性安置住房210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不能再享受政策性安置住房,在涉案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了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支付给上诉人货币补偿款55万元。支付给了张某和5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与张某和的女儿50万元,并允许申购80平方米的安置房,另外,又额外支付了90万元的困难补助,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拆迁安置房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范畴,2007年建邺区下圩村240房屋拆迁时,上诉人与张某和总共获得了210平方米的住房,因此上诉人及张某和均不能申购住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南京市拆迁政策相关规定,每产权户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每产权户认定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时,购房款由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虽然上诉人潘永美在本案中提供了诉争267号房屋相关的建设手续,但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潘永美及案外人张某和在2007年建邺区兴隆街道下圩村240号房屋拆迁时,已共同享受了210平方米房屋拆迁的补偿利益,且也均获得相应面积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权利。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迁服务中心就267号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按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已超出政策规定之外就267号房屋的拆迁,要求被上诉人再次进行补偿和安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针对267号房屋的拆迁,被上诉人亦给付上诉人潘永美、张某和及上诉人女儿张莉共计160万元的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90万元,并提供一套80平方米安置房给张莉,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267号房屋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上诉人潘永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