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雷惠芬与唐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惠芬,唐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雷惠芬,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雷惠芬诉被告唐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惠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还1万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同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雷惠芬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律师函、邮递单及邮递记录;3.企业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唐庆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唐庆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雷惠芬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下内容:“兹中山唐庆虎向雷惠芬借款¥肆万元整人民币,定于从2014年11月每月还款壹万元。”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还未果,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庆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惠芬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雷惠芬已预交),由被告唐庆虎负担(被告唐庆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雷惠芬,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