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自2012年1月1日与新民市梁山镇政府签订《辽宁省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担任新民市梁山镇护林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履行职责。在其担任新民市梁山镇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要求对所分管的林地进行日常巡护,致使其管区内的林木被滥伐,蓄积量达到139.3551立方米,给林木资源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管区内林业资源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被告人冯某某辨称:在2014年我和高某某提出了辞职的要求,护林员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2014年我已经不是新民市梁山镇政府的护林员了,我不认罪,我没有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自2012年1月1日与新民市梁山镇政府签订《辽宁省省级公益林管护合同》,担任新民市梁山镇护林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履行职责。在其担任新民市梁山镇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要求对所分管的林地进行日常巡护,致使其管区内的林木被滥伐,蓄积量达到139.3551立方米,给林木资源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传讯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宋某某滥伐林木案案卷材料,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鹏)、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新民市梁山镇护林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要求对所分管的林地进行日常巡护,致使其管区内的林木被滥伐,给林木资源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均不相符,因此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