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慧,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杨立红、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在网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因彩礼钱发生多次争吵,且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良好,被告及其家人从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是原告行为所致,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开丈夫儿子回到娘家,在离家的一年多时间里,其���照顾过儿子,也未为家庭付出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也不能按原告所说的300元/月负担,婚生子从现在的2岁开始计算至18周岁的各种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等共需要26万元,原、被告应各自负担一半,加上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彩礼钱3万元,原告需要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6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婚生子杨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书面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就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并不是不可以消除的。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都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和关爱,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婚生小孩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共同抚养和关爱,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容 关注公众号“”